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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基金的监管 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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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期,《基金黑幕》闹得沸沸扬扬,当散户们若有若无的猜疑得到证实时,他们伤心和不解,进而为之愤怒:为什么欺诈股民、欺诈基金投资者、掠夺资财的现象屡禁不止?为什么“黑心”的经理人和隐藏在其后的“金融大鳄”的违规违法行为就得不到法律的惩处?谁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正如多数评论家所言,《基金黑幕》揭示的现象绝不是空穴来风,如果这些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就有可能毁掉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专家”们的信赖,甚至毁掉他们对股市的信心。封闭式基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现象在开放式基金中照样可以出现,管理层理应对此保持高度警觉。

不可否认,开放式基金的运行将给监管者的工作增加新的难度。在目前仅有10家基金管理公司、33家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下,权威人士承认,管理层对基金业内“个别单位和个人”的“有些”违规行为,如“高位接盘”、“倒仓”、“对倒”等,“在现有各种条件下,要真正加以认定和处理还很复杂和困难”;那么,一旦出现数十上百家基金管理公司和数以百计、甚至数以千计的各类投资基金(其中主要是开放式基金),在时刻都有旧的基金因管理不善而萎缩、随时都有新的基金募集发行的情况下,如果监管措施和手段不能及时跟上,基金管理人欺诈股民、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将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发生和蔓延,并最终毁掉这个市场。

但是,监管的难度并非想象中的那样大,关键在于我们以什么样的角度去思考、去定位我国的基金业(也可延伸到整个证券市场)。如果单纯为了国企脱困募集资金,监管者就会处在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为有利圈钱,就得纵容金融大鳄的违规行为,通过他们虚假造市维持股市繁荣来吸引投资者入市,但这对股市的长期健康发展却极为不利;若严格规范股市秩序,尽管对股市长期发展有利,但却有担负“保守”名声之忧,还担心股市一旦失去投机性,将削弱其融资功能。监管者的这种矛盾心理是造成对违规行为处罚不力的根本原因。

开放式基金代表着基金业未来发展的主流,为了呵护它的健康成长,政府有必要以认真的态度履行监管职责。这种监管不是严格控制、严格审批;也不是按所有制限制基金市场的准入。前者只能助长权力寻租;后者既与WTO开放金融服务领域的条款相违背,又遏止了竞争,扼杀了基金业的活力,它除了可以推卸当事人监管不力的责任外,不能给投资者带来任何益处。那么,政府监管的着力点应该放在什么位置呢?

在多个高规格的投资基金研讨会上,来自于不同国家的基金专家无不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摆在基金立法的首位。他们认为,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按法律的规定设立并依据章程运作基金,政府不应对此做过多干预。政府的责任是监督并运用法律来确保经理人诚信履约,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为,在经理人和投资者之间,投资者始终处于弱势,他们只能通过经理人的信息披露了解自己的下一步投资策略,是赎回?还是维持不变或者追加投资?所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关键是如何确保经理人对规定事项进行披露,以及确保他们陈述的真实无误。

有了定位,就能找到方案。确保经理人与对规定事项进行真实无误的信息披露,需要建立这样一套机制:

1.独立董事制度。国外经验表明,基金管理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在抑制内幕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有效作用。

2.人员培训制度。无论业务素质,还是业道德方我国基金从业人员都有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强化人员培训是在短期内提升基金从业人员综素质有效途径之一。

3.自动举证制度。当基金发展到成百上千家时,证监会是无力对其一一跟踪调查核实的。对涉嫌违规违法者,应该规定由他们自己去搜集举证所需的文件与记录,来主动证明自己的清白与无辜。这样,举证的责任就从政府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转移到涉嫌者身上。

4.赋予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监督的责任与义务。美国有5000多家基金公司,监管仅靠政府机构一家是难以有效实施的,美国证监会(SEC)在靠社会力量协同监管方面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他们非常重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业协会的作用,从法律上明确律师和会计师的责任和义务,让他们自觉地为政府监管服务,当律师和会计师没有履行这种责任和义务时,SEC将对其提出起诉。这样,千千万万的律师、会计师成了名副其实的经济警察。SEC还给予了证券业协会一定的权力,让它们去订规则,进行自律管理。实际上,美国证监会的很多制度都来源于证券业协会制订的行业规则。

5.健全的法制体系。这一法制体系不仅仅包括《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还包括《会计法》、《统计法》、《信托法》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基金业要讲究诚信原则,不仅是对管理人、托管人、信托人,还包括对价值的测算,包括会计、统计和估算工作。

6.改进司法制度。核心在于司法的独立性,用法制代替人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法律的严肃性不容受到侵犯。改进司法制度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是重要而且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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