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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隐性合伙人是否有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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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8年5月份,被告李德得知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剩余一间店面(属手续等办房产
)要卖,因其钱不够,所以就邀原告张金合伙买该店面,议定后以被告李德出名
字,并以18万元将该店面买下,同时被告李德写一份与原告张金合伙购店的证明
给原告。
2000年12月2日,被告李德因生意负债累累处逃避债,在外逃避债前将该店以少5
万元转买给陈胜,并否认有合伙人(称曾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是违心写的,是假
的)。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在被告李德与被告陈胜要求下,收回原买给被告李德
的合同书,以跨越李德形式,直接又与被告陈胜签订一份购买房产合同书。原告
张金得知李德外逃避债时,为了使该店被私自买卖,就以李德另外欠其钱为由向
法院诉讼,并要求查封该店,但遇到被告陈胜提出异义,法院解除查封。以后原
告张金就强行管理该店,当时由于该店的地段还不繁华,陈胜也就没有强较劲,
但到2003年,由于该地段日益繁华,陈胜则利用夜间强行破店,将张金放在店里
东西强行搬走,原告张金报案,公安介入并提起笔录。由此,再度引起纠纷,原
告张金将被告李德和陈胜告上法庭,以他们的买卖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
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和存在恶意,要求确认俩被告之间买卖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房产是物权领域较重要形式,对
房产所有权着重对其所特有的法律形式进行保护,而且法律规定了登记和公示制
度,以排他性。在本案中,原告唯一的一份证据是被告李德出具的证明(原告与
李德合伙买店),而且这份证明现在被告李德又否认,称其是违心写给原告的。
因此原告的证据单薄,是孤证,而原先以被告李德名字买店的事实,被告陈胜提
供的一份与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现在被告李德的否认其开给原告的
证明,都可以说明该店原来的买主只有被告李德一人,原告并不是合伙人,虽然
俩被告之间的买卖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无
效,但由于原告对此买卖无请求权(诉权),因此,应当判今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形式有两种(显性合伙和隐性合伙)原告与被告李德合伙
买店,从本案的合伙形式来看是隐性合伙,虽然现在被告李德否认其出具的一份
证明(即其与原告张金合伙买店的证明)真实性,但由于被告李德不能用其它有
效证据来反驳,因此,该证据虽是孤证,但还是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作为隐
性合伙人存在是已经有足够的法定证据。但由于其它证据都证明只有被告李德一
个所买该店,基于房产权重于法律形式的保护和排他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
能作为显性合伙人进行保护。本案的原告可以作为隐性合伙人存在,目前法律虽
然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来没有规定很具体,但与显性合伙人相比也有降一格的法律
保护规定,具体可以从善意第三人取得权来诠释。“合伙财产处置,未经合伙人
同意,无效。”这是对显性合伙人权利保护的具体规定,而对隐性合伙人权利的
保护只能从第三人善意取得有关规定来界定,“第三人取得某项财产权利时,如
果是善意的,就有效,否则无效。”这是法律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因
此,从法律递格立法技术来看,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是有一定条件,但有条件并不
能等于没有诉权,因此,原告有请求权(即诉权)。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理由如下:
请求权和胜诉权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两种最基本权利,其中请求权是提起诉讼的基
石和实现胜诉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从本质来看,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相对人提出
请求,只能基于债权或物权或其它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相对人发生一定法律后果
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体现为相对性、请求性;而胜诉权则是通过法院对其提出
的请求权,依法定程序进行审视、考量、思辨,并最终获得支持和确认的权利,
具有绝对性、对世性、排他性。从请求权性质来看,她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的法
律关系而获得一种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某事民主体是否具有请求权,那
就要看其基于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提出什么样的请求,从现行的诉讼有关规定
来看,所有的权利关系人或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关系所延伸的权利受到侵
害时,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
从本案来看,原告张金与被告李德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合伙买店契约而形成的债权
债务关系,这是明确的,但原告张金与该店之间是处于什么样的关系呢?由于该
店是以被告李德名字购买的,虽然手续未完整,但已经实际交付,从我国物权折
中原则来看,物权关系已经形成,该店物权权利人是被告李德。物权是一种对世
权、绝对权和排他权;而债权则是一种对特定人权、相对权和非排他权。从权利
的性质可以看出,物权中的支配权的效力要比请求权强硬,其法律上的效果表现
为支配权的优先权。但是本案中的店面既负担物权的支配权又负担债权的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支配权优先实现,这就是支配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所决定的。物权
在法律上属于支配权,债权在法律上属于请求权(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会在当事
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的约束力,也就是第二种意见所说的隐性合伙关系产生请求权
的约束力)。因此,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一般优先实现,
也就是说一个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以他们的债权,是不能够排斥他人即
第三人的正当权利的(也就是第二种意见所说的善意取得)。但是不管怎么样在
当事人之间自然会发生请求权的效果,而这种效果则能排斥第三人的非正当权利
(即第二种意见所说的恶意取得)。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张金有请
求权(即诉权)。
另外,在本案来看,原告不仅有诉权,而且还能胜诉,因为被告陈胜在法律递格
中就是第三人的地位,那么作为被告陈胜是否在该店买卖中无过错,是善意呢?
显然不是,原因有三:第一,因为该店无合法手续,属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的房产,被告李德与被告陈胜就该店的买卖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不得转让。”因此,他们就该店面进行买卖是存在违反法律的过错。第二,被
告陈胜以低于市场价5万元买来该店,主观上显然存在非善意的行为,他们应当想
到价格如此便宜应当有问题,主观上也有过错。第三,2001年12月2日,被告陈胜
与被告李德为了逃避缴纳房产交易税,竟要求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跨越被告李德
重新签订假的房产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条款和时间恶意倒签等违规行为,主观上
具有明显恶意。综上所述,在法律上被告陈胜不能作为善意的取得人存在,因此
,被告李德与被告陈胜之间的买卖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请也应当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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